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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犯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1年11月5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第2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3 月底之某日及同年4 月5 日」、第3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28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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