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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參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例 │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6、210│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條 │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93.10.06 │94.04.15 │93.04.23 │95.05.24 │├────┼───────┼───────┼───────┼───────┤│偵查年度│板橋地檢署94年│板橋地檢署93年│士林地檢署94年│板橋地檢署95年││ 及案號 │度偵字第2750號│度毒偵字第5627│度偵字第1257號│度毒偵字第3919││ │ │號 │ │號 │├─┬──┼───────┼───────┼───────┼───────┤│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士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 ││實│ │214號 │1537號 │476號 │4595號 ││審├──┼───────┼───────┼───────┼───────┤│ │判決│94.08.18 │94.10.14 │94.07.26 │95.08.31 ││ │日期│ │ │ │ │├─┼──┼───────┼───────┼───────┼───────┤│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定├──┼───────┼───────┼───────┼───────┤│日│案號│94年度易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士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 ││期│ │214號 │1537號 │476號 │4595號 ││ ├──┼───────┼───────┼───────┼───────┤│ │確定│94.09.15 │94.10.14 │94.09.12 │95.11.01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褫奪公權│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期間或罰│銀元3 百元即新│銀元3 百元即新│銀元3 百元即新│銀元3 百元即新││金額 │臺幣9 百元折算│臺幣9 百元折算│臺幣9 百元折算│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 │1日 │1日 │1日 │├────┼───────┴───────┴───────┼───────┤│附註 │3 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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