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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實 ├───┼─────────────┼─────────────┤│?審 │判決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算一日。 │ │└───────┴─────────────┴─────────────┘┌───────┬─────────────┬─────────────┐│ 編 號 │ 三 │??????四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七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止 │年四月十九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號 │ │等 │等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實 ├───┼─────────────┼─────────────┤│?審 │判決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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