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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

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及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            │管制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壹│有期徒刑柒月│
│        │,如易科罰金│貳月        │肆月,併科罰│陸月        │月          │            │
│        │,以銀元叁佰│            │金新臺幣叁萬│            │            │            │
│        │元折算壹日  │            │元,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銀│            │            │            │
│        │            │            │元叁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94年1月26日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第1項       │第1項       │修正公布前之│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            │槍砲彈藥刀械│1項         │1項         │2項         │
│        │            │            │管制條例第11│            │            │            │
│        │            │            │條第4項     │            │            │            │
├────┼──────┼──────┼──────┼──────┼──────┼──────┤
│ 犯罪日 │94年3月16日 │92年12月3日 │93年4月14日 │94年3月中旬 │92年11月23日│92年11月23日│
│(民國)│            │            │            │起至94年4月 │起至92年11月│起至92年11月│
│        │            │            │            │20日        │28日        │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
│        │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核退偵字│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611號       │748號       │第398號     │5374號      │1010號      │1010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法院        │法院        │            │法院        │            │            │
│事├──┼──────┼──────┼──────┼──────┼──────┼──────┤
│實│案號│94年度簡字第│93年度易字第│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審│    │2114號      │826號       │第3438號    │2367號      │第2943號    │第2943號    │
│  ├──┼──────┼──────┼──────┼──────┼──────┼──────┤
│  │判決│94年5月25日 │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30日│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    │法院        │法院        │            │法院        │            │            │
│判├──┼──────┼──────┼──────┼──────┼──────┼──────┤
│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93年度易字第│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  │    │2114號      │826號       │第3438號    │2367號      │第2943號    │第2943號    │
│  ├──┼──────┼──────┼──────┼──────┼──────┼──────┤
│  │確定│94年7月8日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3日 │94年2月14日 │94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93年12月21│
│  │    │            │            │            │            │            │日)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
│告刑    │又拾伍日    │            │,併科罰金新│            │又拾伍日    │又拾伍日    │
│        │            │            │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銀│            │            │            │
│        │            │            │元叁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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