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
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及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 │管制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壹│有期徒刑柒月│ │ │,如易科罰金│貳月 │肆月,併科罰│陸月 │月 │ │ │ │,以銀元叁佰│ │金新臺幣叁萬│ │ │ │ │ │元折算壹日 │ │元,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銀│ │ │ │ │ │ │ │元叁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94年1月26日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第1項 │第1項 │修正公布前之│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 │槍砲彈藥刀械│1項 │1項 │2項 │ │ │ │ │管制條例第11│ │ │ │ │ │ │ │條第4項 │ │ │ │ ├────┼──────┼──────┼──────┼──────┼──────┼──────┤ │ 犯罪日 │94年3月16日 │92年12月3日 │93年4月14日 │94年3月中旬 │92年11月23日│92年11月23日│ │(民國)│ │ │ │起至94年4月 │起至92年11月│起至92年11月│ │ │ │ │ │20日 │28日 │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 │ │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核退偵字│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611號 │748號 │第398號 │5374號 │1010號 │1010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法院 │法院 │ │法院 │ │ │ │事├──┼──────┼──────┼──────┼──────┼──────┼──────┤ │實│案號│94年度簡字第│93年度易字第│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審│ │2114號 │826號 │第3438號 │2367號 │第2943號 │第2943號 │ │ ├──┼──────┼──────┼──────┼──────┼──────┼──────┤ │ │判決│94年5月25日 │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30日│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 │法院 │法院 │ │法院 │ │ │ │判├──┼──────┼──────┼──────┼──────┼──────┼──────┤ │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93年度易字第│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 │ │ │2114號 │826號 │第3438號 │2367號 │第2943號 │第2943號 │ │ ├──┼──────┼──────┼──────┼──────┼──────┼──────┤ │ │確定│94年7月8日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3日 │94年2月14日 │94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93年12月21│ │ │ │ │ │ │ │ │日)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 │告刑 │又拾伍日 │ │,併科罰金新│ │又拾伍日 │又拾伍日 │ │ │ │ │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銀│ │ │ │ │ │ │ │元叁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