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之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本院為裁定時,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最有利於行為人解釋原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附此說明。
四、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明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復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於96年7 月16日前,上開條例依法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該條例自不得為本件聲請之準據法,乃法理之當然。查本件聲請係於同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日之收狀戳印在卷可證,準此,聲請書所載書類製作日期為同月16日,顯然與事實未洽,本院自不得視而未見。惟本院於本件裁定時,前述條例之施行日已屆,故已有該條例之適用,則本件聲請之程序瑕疵可自然治癒,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