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3年3 月4 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6 號),依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於94 年8月至94年9 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偵查案號:同上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