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六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