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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六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