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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300 │
│                │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1日    │94年9月12日、   │
│                │                │94年1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9822號     │字第20315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27 │95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號              │314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3月30日     │9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27 │95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號              │314號           │
│      ├────┼────────┼────────┤
│      │判    決│95年4月20日     │9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3月,如 │
│金之折算標準    │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300 │
│                │以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     │
├────────┼────────┴────────┤
│附            註│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                │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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