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非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故定應執行刑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共同意圖為│有期徒│94年2 │臺灣高等法│95年10月│臺灣高等法│95年11月│不合 │不得減││ │自己不法之│刑7 年│月11日│院95年度上│18日 │院95年度上│9 日 │ │刑 ││ │所有,攜帶│8 月 │ │訴字第1502│ │訴字第1502│ │ │ ││ │兇器,結夥│ │ │號 │ │號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 │以強暴至使│ │ │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 ││ │而使他人交│ │ │ │ │ │ │ │ ││ │付其物(刑│ │ │ │ │ │ │ │ ││ │法第330 條│ │ │ │ │ │ │ │ ││ │第1 項) │ │ │ │ │ │ │ │ │├─┼─────┼───┼───┼─────┼────┼─────┼────┼────┼───┤│二│未經許可,│有期徒│93年中│本院94年度│95年3 月│本院94年度│95年6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持有子彈(│刑10月│某日起│訴字第950 │21日 │訴字第950 │7 日 │1 項第3 │刑5 月││ │槍砲彈藥刀│ │至94年│號 │ │號 │ │款 │ ││ │械管制條例│ │2 月11│ │ │ │ │ │ ││ │第12條第4 │ │日止 │ │ │ │ │ │ ││ │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