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聲請書之附表,經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併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減刑後宣告刑加總未達20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2項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