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各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213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96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