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藥事法第83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此部分減刑後固受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既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就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自無庸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犯罪之原判決固併諭知沒收之從刑,但沒收之從刑,並不在減刑範圍之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7月 │ 9月 │ 5月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 │ │ │├────┼───────────┼───────────┼───────────┤│犯罪日期│94年8月23日 │94年8月22日 │94年8月23日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4年度偵字第14352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度及案號│ │ │ │├─┬──┼───────────┼───────────┼───────────┤│ │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院 │ │ │ ││最├──┼───────────┼───────────┼───────────┤│後│案 │95年度訴字第190 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 ││事│號 │ │ │ ││實├──┼───────────┼───────────┼───────────┤│審│判決│95年2月27日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日期│ │ │ │├─┼──┼───────────┼───────────┼───────────┤│ │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院 │ │ │ ││ ├──┼───────────┼───────────┼───────────┤│定│案 │95年度訴字第190 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 │號 │ │ │ ││判├──┼───────────┼───────────┼───────────┤│ │判決│95年5月4日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5日 ││決│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款第1項第3款、第8條││民國96年│第1項 │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9條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 │ ││ │罪,不得易科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