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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藥事法第83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此部分減刑後固受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既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就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自無庸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犯罪之原判決固併諭知沒收之從刑,但沒收之從刑,並不在減刑範圍之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7月 │ 9月 │ 5月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 │ │ │├────┼───────────┼───────────┼───────────┤│犯罪日期│94年8月23日 │94年8月22日 │94年8月23日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4年度偵字第14352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度及案號│ │ │ │├─┬──┼───────────┼───────────┼───────────┤│ │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院 │ │ │ ││最├──┼───────────┼───────────┼───────────┤│後│案 │95年度訴字第190 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 ││事│號 │ │ │ ││實├──┼───────────┼───────────┼───────────┤│審│判決│95年2月27日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日期│ │ │ │├─┼──┼───────────┼───────────┼───────────┤│ │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院 │ │ │ ││ ├──┼───────────┼───────────┼───────────┤│定│案 │95年度訴字第190 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 │號 │ │ │ ││判├──┼───────────┼───────────┼───────────┤│ │判決│95年5月4日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5日 ││決│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款第1項第3款、第8條││民國96年│第1項 │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9條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 │ ││ │罪,不得易科罰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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