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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第42條第2 項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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