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第42條第2 項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