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間止,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61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間止,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系爭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