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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間止,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61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間止,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系爭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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