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90號9 樓之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之名義上董事,該公司係為不法目的而設立之虛設公司,仍因該成年男子同意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水之利誘,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申請變更亞欣公司名義負責人,自民國91年7 月3 日起改甲○○擔任亞欣公司之名義上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甲○○明知亞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即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子自91年7 月3 日起,至93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將表示亞欣公司公司銷售貨物予藝萱企業有限公司、捷娜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327 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0,529,068 元,交予藝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嗣藝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將所取得亞欣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5,026,45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甲○○與該成年男子為避免亞欣公司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亞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事實,復承繼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期間,連續多次將所取得、亦為虛設公司之盈愉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74紙,金額共計28,944,540元充作亞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亞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電腦資料、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為之,為幫助犯,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就此依法審判。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5 百餘萬元,造成之損害不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