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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一可資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2 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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