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原判決所諭知之標準,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品 │召集,居住處所遷││ │ │移,無故不依規定││ │ │申報,致使臨時召││ │ │集令無法送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易科罰金以銀元3 ││ │百元折算1 日 │百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年初某日至同│95年4月17日 ││ │年5 月25日採尿前│ ││ │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字第1537號 │28736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153│96年度簡字第729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7月19日 │96年2月27日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 │ ││ ├────┼────────┼────────┤│ │判 決│95年9月25日 │96年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3 項、第││ │ │5 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 ││ │壹日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執助辛│檢察署96年執緝辛││ │字第2261號 │字第15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