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蕭至恭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柒、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柒、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七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