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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6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聲請書誤繕為93年度偵字第86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於96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6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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