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七
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 │ │ │他人之動產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19日 │95年5 月20日(聲請書│94年10月24日、95 年2│ │ │ │附表誤載為95年5 月18│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 │ │ │日) │載為95年2 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84│署95年度偵字第11 406│署94年度偵字第20 850│ │ │號 │號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 │ │ │度偵字第3569 、5503 │ │ │ │ │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 │ │ │ │送併案偵查案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247號 │95年度訴字第1681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7 日(聲請書│95年10月13日(聲請書│95年6 月21日 │ │ │ │附表誤載為96年2 月26│附表誤載為95年11月6 │ │ │ │ │日) │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6年2 月26日 │95年11月6 日 │95年7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6 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條第2 項 │ │2 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備 註│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