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等罪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2 份、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均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