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
五、六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應更正為第十條)、各就附表編號三、四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竊盜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物交付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 月3 日(聲│94年8 月1 、24日│95年3 月31日、6 │95年6 月4 日(聲│94年3 月間某日(│94年5月15日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4│、9 月5 、20日(│月3 日(聲請書附│請書附表誤載為95│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年8 月4 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表誤載為95年6 月│年6 月5 日) │94年3 月2 日) │ │ │ │ │94年9 月20日) │3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速偵│ │ │字第2279號 │第14 257、14380 │第95 87 號、移送│字第4095號 │第23787 號 │字第701 號 │ │ │ │號、併案審理之同│併案審理之臺灣臺│ │ │ │ │ │ │署94年度偵字第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5510 號、94 年 │95年度偵字第 │ │ │ │ │ │ │度速偵字第1333號│15250 號(聲請書│ │ │ │ │ │ │(聲請書附表漏載│附表漏載移送併案│ │ │ │ │ │ │移送併案偵查案號│偵查案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127│95年度易字第941 │95年度訴字第2101│95年度簡字第7093│94年度簡字第2467│ │ │ │2286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3 月23日 │94年11月11日 │95年10月16日 │95年8 月17日 │96年2 月27日 │94年5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5年3 月23日 │95年2 月9 日 │96年3 月21日 │95年9 月15日 │96年3 月15日 │94年7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第10條第2 項(聲│項第1 款(聲請書│項(聲請書附表誤│第10條第1 項(聲│項(聲請書附表誤│項 │ │ │請書附表誤載第 │附表誤載為第321 │載為第320 之1條 │請書附表誤載為第│載為第339 之1條 │ │ │ │10 之2 條) │之1 條) │) │10 之1 條)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伍日 │ │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編號三、│ │ │四之罪刑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編號一、二、及三、四、及五、六均│ │ │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編號六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