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則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爰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95年9月30日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 │9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 │案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 │ │案├─┼──────────────┼──────────────┤ │後│ │字│簡字 │桃簡字 │ │ │號├─┼──────────────┼──────────────┤ │事│ │號│第6722號 │第2540號 │ │ ├─┼─┼──────────────┼──────────────┤ │實│判│年│95年 │95年 │ │ │決├─┼──────────────┼──────────────┤ │審│日│月│12月 │10月 │ │ │期├─┼──────────────┼──────────────┤ │ │ │日│29日 │1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 │確│案├─┼──────────────┼──────────────┤ │ │ │字│簡字 │桃簡字 │ │定│號├─┼──────────────┼──────────────┤ │ │ │號│第6722號 │第2540號 │ │判├─┼─┼──────────────┼──────────────┤ │ │確│年│96年 │95年 │ │決│定├─┼──────────────┼──────────────┤ │ │日│月│2月 │11月 │ │ │期├─┼──────────────┼──────────────┤ │ │ │日│9日 │20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告刑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 │ │ │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 │ │ │年六月。 │ └─────┴──────────────┴──────────────┘ ┌─────┬─────────┬─────────┬─────────┐ │ 編 號 │ 三 │ 四 │ 五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款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11日 │95年10月22日為警採│95年12月27日為警採│ │ │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6年度偵字第35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174│96年度毒偵字第2175│ │案號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 │案├─┼─────────┼─────────┼─────────┤ │後│ │字│易字 │簡字 │簡字 │ │ │號├─┼─────────┼─────────┼─────────┤ │事│ │號│第107號 │第2019號 │第2019號 │ │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1月 │4月 │4月 │ │ │期├─┼─────────┼─────────┼─────────┤ │ │ │日│25日 │16日 │16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確│案├─┼─────────┼─────────┼─────────┤ │ │ │字│易字 │簡字 │簡字 │ │定│號├─┼─────────┼─────────┼─────────┤ │ │ │號│第107號 │第2019號 │第2019號 │ │判├─┼─┼─────────┼─────────┼─────────┤ │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2月 │5月 │5月 │ │ │期├─┼─────────┼─────────┼─────────┤ │ │ │日│26日 │3日 │3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告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 │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 │ │ │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 │ │ │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 │ │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