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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6年2 月13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5 月3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