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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載。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其中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茲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既已明定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二、三案件有一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管轄權為是。故本院雖因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四案件減刑部分有管轄權(因編號一、四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惟就聲請附表編號二、三案件定應執行部分如前述既無管轄權,即應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            │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第2款       │項第3款       │
├───────┼───────┼───────┼───────┼───────┤
│犯罪日期(民國│93年5底某日起 │93年11月11日起│93年9月28日起 │94年8月14日起 │
│)            │至94年6月8日止│至同年月13日止│至94年2月26日 │至94年12月22日│
│              │              │              │止            │止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核退毒偵字│93年度毒偵緝字│93年度速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  │
│    │        │第958號等     │第245號等     │884號等       │14046 號等    │
├──┼────┼───────┼───────┼───────┼───────┤
│最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後  │        │              │院            │              │              │
│事  ├────┼───────┼───────┼───────┼───────┤
│實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
│審  │        │1270 號       │1745 號       │441號         │1240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   │94年7月12日   │94年5月31日   │95年3月17日   │
├──┼────┼───────┼───────┼───────┼───────┤
│確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定  │        │              │院            │              │              │
│判  ├────┼───────┼───────┼───────┼───────┤
│決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
│    │        │1270號        │1745 號       │441號         │1240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12月20日  │94年8月29日   │94年5月31日   │95年4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不符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定            │款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又│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玖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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