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載。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其中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茲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既已明定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二、三案件有一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管轄權為是。故本院雖因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四案件減刑部分有管轄權(因編號一、四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惟就聲請附表編號二、三案件定應執行部分如前述既無管轄權,即應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 │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第2款 │項第3款 │ ├───────┼───────┼───────┼───────┼───────┤ │犯罪日期(民國│93年5底某日起 │93年11月11日起│93年9月28日起 │94年8月14日起 │ │) │至94年6月8日止│至同年月13日止│至94年2月26日 │至94年12月22日│ │ │ │ │止 │止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核退毒偵字│93年度毒偵緝字│93年度速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 │ │ │ │第958號等 │第245號等 │884號等 │14046 號等 │ ├──┼────┼───────┼───────┼───────┼───────┤ │最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後 │ │ │院 │ │ │ │事 ├────┼───────┼───────┼───────┼───────┤ │實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 │審 │ │1270 號 │1745 號 │441號 │1240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 │94年7月12日 │94年5月31日 │95年3月17日 │ ├──┼────┼───────┼───────┼───────┼───────┤ │確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定 │ │ │院 │ │ │ │判 ├────┼───────┼───────┼───────┼───────┤ │決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 │ │ │1270號 │1745 號 │441號 │1240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12月20日 │94年8月29日 │94年5月31日 │95年4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不符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定 │款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又│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玖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