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另贅載「第1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第6093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年月日應更正為「94年10月2日某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年月日應更正為「94年9月17 日晚間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