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之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