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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2、3號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係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詐欺、賭博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2 、3 號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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