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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編號2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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