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減刑刑期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罪刑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減刑刑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對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減刑刑期及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及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宣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減刑刑期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罪刑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減刑刑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者之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減刑後刑期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等減刑後刑期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則該二項減刑後刑期,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 │ │ │├──────┼────┼────┼────┼────┼────┤│罪名 │連續施用│連續轉讓│連續販賣│ 竊盜 │ 搶奪 ││ │第二級毒│第二級毒│第二級毒│ │ ││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6 月,如│7 月 │7年2月 │6 月,如│9 月 ││ │易科罰金│ │ │易科罰金│ ││ │以銀元3 │ │ │以銀元參│ ││ │百元折算│ │ │佰元折算│ ││ │1 日 │ │ │壹日 │ │├──────┼────┼────┼────┼────┼────┤│犯罪日期 │88年9 月│88年10月│88年7 月│89年12月│90年2 月││ │某日起至│28日起至│某日起至│21日 │28日 ││ │同年11月│同年11月│同年11月│ │ ││ │18日 │8 、9 日│17日止 │ │ ││ │ │止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同左 │臺灣新竹│臺灣板橋││機關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檢察署89│檢察署88│ │檢察署90│檢察署90││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年度偵字│ │年度偵字│年度偵字││ │字第1601│第17365 │ │第3812號│第13391 ││ │號 │號 │ │ │號 │├───┬──┼────┼────┼────┼────┼────┤│ │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高等│臺灣新竹│臺灣板橋││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院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89年度桃│同上 │90年度上│90年度竹│91年度訴││事實審│ │簡字第26│ │訴字第 │簡字第 │字第105 ││ │ │號 │ │2733 號 │436號 │號 ││ ├──┼────┼────┼────┼────┼────┤│ │判決│89年1 月│90年4 月│90年10月│90年8月 │91年3月 ││ │日期│14日 │20日 │4日 │13日 │29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89年5 月│90年4 月│90年11月│90年9月 │91年5月 ││ │確定│6日 │20日至同│21日 │7日 │8日 ││ │日期│ │年11月21│ │ │ ││ │ │ │日間某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92年7 月│92年7 月│刑法第 │刑法第 ││ │防制條例│9 日修正│9 日修正│320 條第│325 條第││ │第10條第│公布前之│公布前之│1 項 │1 項 ││ │2項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 │ │第8 條第│第4 條第│ │ ││ │ │2項 │2項 │ │ │├──────┼────┼────┼────┼────┼────┤│是否合於中華│第2條第1│同左 │依同條例│第2條第1│同左 ││民國九十六年│項第3款 │ │3條第1項│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 │第7 款:│:減刑 │ ││ │ │ │不予減刑│ │ │├──────┼────┼────┼────┼────┼────┤│減刑刑期及不│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應減刑刑期 │參月 │參月又拾│柒年貳月│參月,如│肆月又拾││ │ │伍日 │ │易科罰金│伍日,如││ │ │ │ │以銀元參│易科罰金││ │ │ │ │佰元折算│以銀元參││ │ │ │ │壹日 │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⑴上開編號二所示之罪,未經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備註 │ 訴第二審,有上揭90年度上訴│察署91年執助智字第││ │ 字第2733號判決可稽(該判決│107 號:上開二罪前││ │ 並未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判│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決),惟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院以91年度聲字第 ││ │ 指揮執行書皆以90年度上訴字│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 第2733號判決之確定日為準,│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聲請人未查,誤該罪之最後事│確定 ││ │ 實審係第二審法院,有誤)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 │ 度執更庚字第998 號:此部分│ ││ │ 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 │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