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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傷害、教唆殺人未遂、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無故持有手槍    │恐嚇取財        │傷害            │教唆殺人未遂    │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300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1年7月14日     │80年1月間至80年 │80年6月22日     │80年6月22日     │93年3月下旬     │
│                │                │10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2570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81年度訴字第341 │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
│事實審│        │號              │35號            │35號            │35號            │號              │
│      ├────┼────────┼────────┼────────┼────────┼────────┤
│      │判決日期│81年9月29日     │82年11月30日    │82年11月30日    │82年11月30日    │94年4月12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81年度訴字第341 │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
│判  決│        │號              │35號            │35號            │35號            │號              │
│      ├────┼────────┼────────┼────────┼────────┼────────┤
│      │判    決│82年2月1日      │83年1月17日     │83年1月17日     │83年1月17日     │94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械管制條例第7條 │                │                │、第2項、第29條 │                │
│                │第4項、第10條第3│                │                │                │                │
│                │項、第11條第3項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 月又15│
│金之折算標準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300 元折算1 日│
├────────┼────────┴────────┴────────┴────────┴────────┤
│附            註│上開編號一、二、三、四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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