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傷害、教唆殺人未遂、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無故持有手槍 │恐嚇取財 │傷害 │教唆殺人未遂 │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300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1年7月14日 │80年1月間至80年 │80年6月22日 │80年6月22日 │93年3月下旬 │ │ │ │10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5664號 │字第12570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81年度訴字第341 │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 │事實審│ │號 │35號 │35號 │35號 │號 │ │ ├────┼────────┼────────┼────────┼────────┼────────┤ │ │判決日期│81年9月29日 │82年11月30日 │82年11月30日 │82年11月30日 │94年4月12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81年度訴字第341 │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 │判 決│ │號 │35號 │35號 │35號 │號 │ │ ├────┼────────┼────────┼────────┼────────┼────────┤ │ │判 決│82年2月1日 │83年1月17日 │83年1月17日 │83年1月17日 │94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械管制條例第7條 │ │ │、第2項、第29條 │ │ │ │第4項、第10條第3│ │ │ │ │ │ │項、第11條第3項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 月又15│ │金之折算標準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300 元折算1 日│ ├────────┼────────┴────────┴────────┴────────┴────────┤ │附 註│上開編號一、二、三、四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