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減刑聲請書贅列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有所漏載及誤載)。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補充及更正上開漏載、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罪,且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不得減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復係於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檢察官減刑聲請書中亦未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或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是其於聲請書附表中列出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殺傷力之槍枝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七月 │ │ │臺幣三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 │ │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項、第12條第4項 │ │ ├─────┼──────────────┼──────────────┤ │ 犯罪日期 │94年7月3日至94年8月16日 │95年8月1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3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第7170│ │案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 │ │案├─┼──────────────┼──────────────┤ │後│ │字│上訴字 │訴字 │ │ │號├─┼──────────────┼──────────────┤ │事│ │號│第1053號 │第3805號 │ │ ├─┼─┼──────────────┼──────────────┤ │實│判│年│95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5月 │1月 │ │ │期├─┼──────────────┼──────────────┤ │ │ │日│23日 │23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 │確│案├─┼──────────────┼──────────────┤ │ │ │字│上訴字 │訴字 │ │定│號├─┼──────────────┼──────────────┤ │ │ │號│第1053號 │第3805號 │ │判├─┼─┼──────────────┼──────────────┤ │ │確│年│95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6月 │2月 │ │ │期├─┼──────────────┼──────────────┤ │ │ │日│9日 │26日 │ ├─┴─┴─┼──────────────┼──────────────┤ │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告刑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附 註 │檢察官並未就此罪聲請減刑或定│ │ │ │應執行刑,應屬贅列 │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拘役三十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18日、95年10月18日為 │95年10月18日 │ │ │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第7170│9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第7170│ │案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 │ │案├─┼──────────────┼──────────────┤ │後│ │字│訴字 │訴字 │ │ │號├─┼──────────────┼──────────────┤ │事│ │號│第3805號 │第3805號 │ │ ├─┼─┼──────────────┼──────────────┤ │實│判│年│96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1月 │1月 │ │ │期├─┼──────────────┼──────────────┤ │ │ │日│23日 │23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 │確│案├─┼──────────────┼──────────────┤ │ │ │字│訴字 │訴字 │ │定│號├─┼──────────────┼──────────────┤ │ │ │號│第3805號 │第3805號 │ │判├─┼─┼──────────────┼──────────────┤ │ │確│年│96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2月 │2月 │ │ │期├─┼──────────────┼──────────────┤ │ │ │日│26日 │26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