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肆號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至肆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壹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原附表所載編號第1 至3 號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76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9 日」、「76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9 日」、「83年10月上旬至同年11月2 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編號第3 至4 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84年6 月19日」、「85年3 月5 日」、編號第1 至4 號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所犯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編號第2 號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刑後宣告刑應更正為「9 月又10日」,更正後詳如附表)。茲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至4 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均予准許減刑如附表編號第2 至4 號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 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至於原刑事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依原刑事判決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㈤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煙毒條例 │煙毒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年││ │ │6 月又20日 │8 月 │6 月 │├───────┼──────┼──────┼──────┼──────┤│ 所 犯 法 條 │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煙毒條例第5 │煙毒條例第9 │第9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 │條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民國│76年7 月間至│76年7 月間至│83年10月上旬│84年6 月29日││) │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2 │ ││ │ │ │日回溯24小時│ ││ │ │ │內某時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76年偵字第17│76年度偵字第│83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 │ │380號 │17380 號 │18412號 │11164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 ├────┼──────┼──────┼──────┼──────┤│實 │案 號│77年訴字第22│77年訴字第22│83年訴字第29│84年訴字第27││審 │ │4 號 │4 號 │23號 │13號 ││ ├────┼──────┼──────┼──────┼──────┤│ │判決日期│77年3 月2 日│77年3 月2 日│84年5 月19日│85年1 月27日│├──┼────┼──────┼──────┼──────┼──────┤│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確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定 ├────┼──────┼──────┼──────┼──────┤│判 │案 號│77年訴字第22│77年訴字第22│83年訴字第29│84年訴字第27││決 │ │4 號 │4 號 │23號 │13號 ││ ├────┼──────┼──────┼──────┼──────┤│ │確定日期│77年6 月16日│77年6 月16日│84年6 月19日│85年3 月5 日│├──┴────┼──────┼──────┼──────┼──────┤│是否符合中華民│ │ │ │ ││國96年罪犯減刑│ 不符合 │ 符合 │ 符合 │ 符合 ││條例之要件 │ │ │ │ │├───────┼──────┼──────┼──────┼──────┤│減刑後宣告刑 │ │9 月又10日 │1年10月 │1 年9 月 │├───────┼──────┼──────┼──────┼──────┤│備 註│原宣告刑為有│原宣告刑為有│ │ ││ │期徒刑12年,│期徒刑3 年6 │ │ ││ │嗣經依民國77│月,嗣經民國│ │ ││ │年罪犯減刑條│77年及80年罪│ │ ││ │例規定減刑1 │犯減刑條例規│ │ ││ │次 │定減刑2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