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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編號2 之罪並與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2項 │├────────┼────────────┼────────────┤│ 犯 罪 日 期 │民國86年5 月中旬至87年7 │民國88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 │月3日 │月21或22日止 │├───┬────┼────────────┼────────────┤│偵及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年號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21401號 │88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 ││度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89年度易字第161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1年5月24日 │89年6月2日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89年度易字第1614號 ││ 決 ├────┼────────────┼────────────┤│ │確定日期│91年8月8日 │89年7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參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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