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 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3 月1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6 月,應予更正),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1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7 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於96年8 月27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乙節,有通緝、撤緝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得予以減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