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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1日    │95年1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9號      │偵字第69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939│96年度簡字第1939│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939│96年度簡字第1939│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7月11日     │96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15 │
│金之折算標準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 │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附            註│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                │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