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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0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臺灣新店戒治所受處分人減刑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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