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減刑確定,爰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20日 │95年5月20日 │自95年9月12日起 │自95年9月12日起 │ │ │ │ │至95年11月13日 │至95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852號 │偵字第3852號 │偵字第7647號 │偵字第7647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131│95年度訴字第2131│95年度訴字第3736│95年度訴字第3736│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131│95年度訴字第2131│95年度訴字第3736│95年度訴字第3736│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1月30日 │96年1月30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金之折算標準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以銀元300 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1 日 │1 日 │日 │日 │ ├────────┼────────┴────────┴────────┴────────┤ │附 註│上開編號一、二等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18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 │定;又上開編號三、四等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