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2年11月28日」、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附表編號3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