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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94年7 月間某日至95│
│)            │                  │年1 月26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2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6762│
│    │        │                  │號、95年度毒偵字第│
│    │        │                  │221、769、1328號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41號│9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3月23日       │95年3月17日       │
├──┼────┼─────────┼─────────┤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41號│94年度訴字第2875號│
│決  ├────┼─────────┼─────────┤
│    │確定日期│95年4月20日       │95年4月2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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