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依第10條第2 項,應予補充)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連續竊盜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連續竊盜 │連續竊盜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 │ │之動產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拾月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 │ │算壹日 │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92年7 月27日起至8 月│92年7 月13、14日(聲│93年5 月19日、7 月28│93年11月中旬起至12 │ │ │7 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請書附表誤載為92年7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月6 日止 │ │ │載為92年8 月7 日) │月14日) │93年7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2年度偵字第15941 │署92年度偵字第13239 │署93年度偵字第8763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40│ │ │號 │號 │及移送併案偵查案號93│號及移送併案偵查案號│ │ │ │ │年偵字第12987 號(聲│93年偵字第19387 、94│ │ │ │ │請書漏載移送併案偵查│年度偵字第3194號、臺│ │ │ │ │案號)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93年度訴字第348 號 │93年度簡字第3804 號 │94年度易字第70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7月16日 │93年7月28日 │93年8月31日 │94年5月2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3年9月6日 │93年9月2日 │93年10月4日 │94年6月17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5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 │算壹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5 月確定,編號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且於96年1 月29日觀護期│ │ │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25日另犯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5│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