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二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四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此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罪 名 │ 妨害兵役 │毒品危害防制│ 偽造文書 │ 強盜 │ 傷害 │ 偽造文書 │ 贓物 │ │ │ │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 │ │陸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參佰│ │ │ │,以銀圓參佰│,以銀圓參佰│,以銀圓參佰│ │ │元折算壹日)│ │ │ │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16、 │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第1│ │ │條例第7條第1│條例第10條第│210條 │第5條第1項 │第1項 │210條 │項 │ │ │項第4款 │2項 │ │ │ │ │ │ ├────┼──────┼──────┼──────┼──────┼──────┼──────┼──────┤ │ 犯罪日 │89年9月18日 │89年9月9日至│89年5月13日 │90年4月6日 │90年1月3日 │90年5月5日及│90年5月28日 │ │(民國)│ │90年4月中旬 │ │ │ │90年5月25日 │ │ │ │ │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89│法院檢察署89│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2│法院檢察署90│ │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658 號 │6066號 │10251號 │11424號 │1559號 │3633號 │9648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0年度板簡字│90年度易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0年度易字第│ │審│ │第300號 │340號 │46號 │775號 │1591號 │119號 │3465號 │ │ ├──┼──────┼──────┼──────┼──────┼──────┼──────┼──────┤ │ │判決│90年3月14日 │90年6月29日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0日 │91年1月29日 │92年4月17日 │90年11月20日│ │ │日期│ │ │ │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90年度板簡字│90年度易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0年度易字第│ │ │ │第300號 │340號 │46號 │775號 │1591號 │119號 │3465號 │ │ ├──┼──────┼──────┼──────┼──────┼──────┼──────┼──────┤ │ │確定│90年4月12日 │90年7月23日 │90年10月1日 │90年11月22日│91年5月13日 │92年5月16日 │91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依法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 │告刑 │又拾伍日 │ │ │ │ │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 │ │ │ │ │ │ │,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