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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31日 │96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 │字第1496號 │第4863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016│96年度簡字第2046││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11月28日 │96年5月11日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第7016 │96年度簡字第2046││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96年3月12日 │95年6月14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項 │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 │第2786號 │第643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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