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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詐欺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  所 犯 法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刑法第340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              │1項               │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第第79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6月間         │91年9月2日        │91年3月22日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784 │94年度偵緝字第1342│92年度偵字第20465 │
│    │        │號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重訴緝字第2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    │        │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4年度重訴緝字第2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判  │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4年11月3日       │95年1月31日       │95年4月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壹月              │玖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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