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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因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7 巷15號5 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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