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徐偉信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冒名「徐偉信」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 月1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自93年5 月12日起接續執行,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 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張淳淙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本件被訴於95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乃冒名應訊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故檢察官於96年3 月20日方對之提起公訴,本院並於96年4 月2 日受理繫屬在案,有本院卷附之本案起訴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2 日甲○榮字95毒偵7793字第2777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上載之日期為憑。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前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1 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0.46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此行為乃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並於96年3 月22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又因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此行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對之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並於96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於本院卷可參。
㈣、核諸被告前開如二㈢所述即被訴於95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及前開如二㈡所述即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5年11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相隔均未逾1 個月,彼此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併供認其從95年11月15日起到95年12月12日止,除了上開3 次施用毒品行為外,在上開期間內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亦即海洛因平均3 天用1 次,安非他命大約是1 個星期左右施用1 次等語在卷(見95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益徵其係在染有毒癮之情況下,主觀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犯意」,而於密接之被告如上所述時、地,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及另又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該等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據此,檢察官就如前開二㈡所述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併於96年3 月22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該部份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檢察官就如前開二㈢所述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於96年4月2 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此部份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96年3 月20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5號繫屬在案(如前開二㈡所述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於96年3 月22日繫屬本院;至如前開二㈢所述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雖同於96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然該案繫屬之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依案號先後順序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程序上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受理判決係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要屬當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