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止觀察、勒戒予以釋放,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悛悔之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清晨,在被告租屋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二十一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該日亦為警扣得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65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上述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未收矯治之效(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扣案毒品海洛英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