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6 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執行至88年5 月7 日假釋,復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21日,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6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2月6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19 巷內查獲,並扣得其與鄭文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 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04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