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1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3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44頁;本院卷第32、128、132 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833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33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經通緝,惟通緝時間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 │ │ │海洛因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 │ │ │ │ │ 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第5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