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5 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勞安檢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6巷12弄13號4 樓住處附近之承租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偵查卷第8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5 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勞安檢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